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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培璐、王颖诉中国国际贸易中心侵害名誉权纠纷案

来源: 作者: 点击次数: 更新日期:2005-6-6 17:02:36

          原告:倪培璐,女,21岁,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王颖,女,22岁,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中国国际贸易中心。
          法定代表人:孙锁昌,董事长。
          原告倪培璐、王颖因被告中国国际贸易中心(以下称国贸中心)侵害名誉权纠纷一案,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倪培璐、王颖诉称:原告在被告下属的惠康超级市场购物时,被告的两个男服务员怀疑原告偷拿了市场的东西,并迫使原告解开衣扣、打开手提包让其检查。被告的工作人员这种行为,侮辱了原告的人格,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故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对给原告造成
      的精神损害予以赔偿。
         
      被告国贸中心辩称:被告下属的惠康超级市场规定,市场工作人员有权在收银处检查顾客带进店内的包、袋,该规定以公告形式张贴在市场的入口处,原告进入市场购物,应视为自愿接受该规定。根据法律规定,侵害名誉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只有侵权人当众实施侵害行为,使公众对被
      侵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时,才能认为是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行为。被告的工作人员只是在市场内部查看了二原告的提包,询问是否未付款拿了货物,丝毫没有降低公众对二原告的社会评价,因而不构成对二原告名誉权的侵害。认为名誉权受到侵害,只是二原告的自我感觉,并非本案事实。因
      此,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国贸中心下属的惠康超级市场,采用开架售货方式,允许进店的顾客自带包、袋,并在市场门口贴的公告称:“收银员受公司指示,对贵客带入铺内之袋(包括胶袋)作必须查看,请将袋打开给收银员过目。”
         
      1991年12月23日下午5时许,原告倪培璐、王颖进入惠康超级市场购物,在糖果柜台前停留观看后,又到其他货位选购了一个像架,到收银处交款后走出市场大门。二原告走出大门外五、六米处时,被从市场内追出的理货员傅斌和高德勇叫住。傅、高二人问:“小姐,你们有
      没有将没交费的东西带出商场?”二原告答:“没拿。”傅、高二人不相信,仍追问:“拿没拿?到底拿没拿?”二原告仍答:“没拿,就是没拿。”傅、高二人将二原告带到市场门口,指着墙上的公告说:“我们有权检查你们的提包”。然后把二原告带进市场办公室。在这里,女职员何
      静也参加了对二原告的追问。在再三追问下,原告倪培璐流下了眼泪,原告王颖打开自己的手提包、解开外衣扣和摘下帽子让3名职员查看。3名职员没有查到任何属于市场所有的东西,傅斌只得表示:“我是听一位顾客说你们拿了东西,对不起,你们可以走了。”二原告想找市场经理说
      理,得到的答复是:“经理不在。”
         
      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权利,是指法律赋予公民或法人可以行使的一定行为和可以享受的一定利益。公民或法人行使某一行为,如果没有法律的依据或者不符合法律规定,都不能自认为有权利行使这样的行为。法律从未赋予市场工作人员有盘问顾客和检查顾客财物的权利,因而被告无
      权张贴要求顾客将自己的提包打开供被告工作人员查看的公告。尽管此公告张贴在市场门口,但由于它没有法律依据,因而是无效的,顾客有权不执行公告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所谓名誉,就公民来说,是指人们根据该公民的工作、生活、言论以及其他表现所形成的有关该公民品德、才干、声望、信用
      等方面的一定社会评价。所谓人格尊严,是指公民个人对于自己的社会地位和社会价值的自我认识和自我评价。法律赋予公民的名誉权,是一种人格权利,它与公民的名誉和人格尊严是密切相关的。被告的工作人员怀疑二原告偷拿了市场的货物,本应依照法定程序提交法定机关调查处理,
      但却未这样做,而是在没有确凿证据的情况下,在公众场合叫住二原告,问其是否将未交费的货物带出市场。问话虽然是婉转的,但其贬意却是显露的。这问话不仅足以使二原告感到自己的社会地位已遭贬低,而且也实际影响了对二原告品德、声望、信用等方面应有的社会评价。因此,这
      种问话已使二原告的名誉受到损害。被告的工作人员又根据市场的无效公告,声称有权检查二原告的物品,将二原告带进市场内继续逼问。在此情况下,尽管形式上原告自行打开提包、解开衣扣、摘下帽子让市场工作人员查看,但其实质是市场工作人员对顾客的搜查。这种搜查只有法定机
      关才有权行使。因此,被告的工作人员的上述行为,已严重侵害了二原告依法享有的名誉权。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名誉权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合法的,应予支持。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
      :“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的工作人员是在工作岗位上履行被告为其规定的职责时对二原告实施侵权行为的,因此,其侵权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在朝阳区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分清是非后,被告愿向二原告表示歉意,并给付二原告
      各1000元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补偿,请求原告撤诉。二原告接受了被告给付的补偿费,表示愿意自行和解,并向人民法院提交了撤诉申请。
         
      朝阳区人民法院审查了原告倪培璐、王颖的撤诉申请后认为,当事人双方已自行和解,此案已无继续审理的必要,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遂于1992年11月18日裁定:准予原告倪培璐、王颖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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