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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事故纠纷如何适用法律

来源:医疗法律专门网 作者:郑雪倩 万欣 点击次数: 更新日期:2005-8-25 16:03:32

  最近,不少医院在预防医疗纠纷的过程中,对《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
审理医疗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答记者问》中的“对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其他医疗侵
权纠纷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和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处理”的表述不
太理解。作者与最高院相关人士商讨后,提出自己的看法——
  《答记者问》中所指医疗纠纷的范围,专指医疗行为侵害患者生命、健康权的
纠纷,与医疗事故的概念不矛盾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的医疗事故指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存在
过错应当承担责任。其概念与民法一致,均指民事侵权范围中侵害生命、健康权的
行为。但民法调整的是民事领域中所有的民事法律关系,而条例仅针对医疗活动中
的侵权行为。在处理医疗侵权纠纷时,两者不应出现对立或不适用。当然,对于医
疗事故以外的侵犯患者隐私权、知情同意权、肖像权等医疗行为,由于《条例》没
有相应规定,应属于民法调整的范围。
  “答记者问”中有几种不构成医疗事故概念的情形
  笔者认为,“答记者问”中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其他医疗侵权纠纷可能有四种情
况:一是经鉴定认定患者存在《条例》规定的损害后果,但医疗行为没有过错,或
者有过错但与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医疗行为。二是经鉴定认定医疗行为有
过错,造成患者不明显的损害后果,但不符合《条例》有关四级医疗事故规定的情
形。三是医疗行为存在过错,造成了损害后果,由于鉴定专家水平所限或其他原因
,鉴定结论为不构成医疗事故的情形。四是纠纷事实简单,凭一般人的常识即可判
断医疗行为没有过错;或患者的损害后果明显与医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或存在明
显的医疗过错,医疗机构也已承认,同意不做鉴定的医疗行为。
  对不构成医疗事故的侵权纠纷处理的建议
  对上述第一种不构成医疗事故及侵权的医疗行为,由于已受《条例》调整,无
需再用《民法通则》处理,否则会出现对一个行为进行两次法律调整,或造成对不
构成事故的纠纷赔偿比构成事故的纠纷赔偿还多的现象。过错与责任不相适应,是
违反法的统一性原则的。
  对第二种有过错但导致损害后果不明显,按《条例》规定构不上四级事故的医
疗行为,有人认为应视为构成侵权。从理论上看,这似乎是《条例》规定不到位,
但分析任何一种法律关系都不能脱离实践,判断此种损害后果是否存在,惟一的办
法是进行技术鉴定。鉴定可能出现几种情况,如不能认定存在实际损害后果,就不
能认定医疗行为构成侵权;鉴定结论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应按照《条例》进行处理
;如患者的损害后果可能一段时间后才显现,法院不能提前认定损坏后果已经存在
,应等到损害后果显露后再进行鉴定,构成事故的仍应按《条例》处理。
  对于第三种因鉴定失准,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的纠纷,笔者认为,法官应按照
有关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对鉴定结论进行质证和审核。对缺乏证明力的结论,应
重新进行鉴定,之后再作出判决。
  第四种情况是对医疗行为明显不构成侵权的纠纷,按照民法规定的民事侵权构
成要件,医疗机构不需承担责任。但对于医疗行为明显构成侵权的纠纷,医疗机构
需按《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确定赔偿
金额仍应参照《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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