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副总说走就走 竞业如何禁止?--浅谈企业如何进行竞业禁止

来源: 作者: 点击次数: 更新日期:2005-8-30 15:07:14

  林明从北京的一家公司"跳槽"到深圳一家同类型的公司工作,北京的东家急了,把林明告上法庭,但却发现当初没有和林明签定劳动合同--林明的这种"跳槽"行为在中关村不算新鲜事,而公司出了事却发现没有和员工签合同,这在中关村也不算什么新鲜事--所以,就像离婚一样,一定至少有两个以上的人受到伤害。 
  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明在深圳飞联公司的任职行为属于竞业禁止的行为;
  "二、被告林明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第一天起至正式办理辞职手续前停止履行在深圳飞联光通信有限公司的职务;
  "三、被告林明将在飞联公司的收入35000元归北京华尔光电子有限公司所有;
  "四、驳回原告北京华尔光电子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这是不久前在北京海淀区人民法院结束的一个案件,很显然和竞业禁止有关系。竞业禁止在中关村是个敏感的话题,其中涉及的问题,在中关村极具代表性。
  案由
  被告林明自1999年2月至今在北京华尔光电子公司担任董事、副总经理职务,主要负责无源光器件生产过程中的财务管理、人事管理、生产设备的采购、生产产品的原材料采购和产品销售,并负责公司的发展计划、生产计划、产品采购销售计划,作为主要负责人对公司的所有生产经营活动全面掌握。
  2000年9月,林明以去澳洲短期(两周)探亲为名请假离开公司。当公司以为林明躺在沙滩上晒太阳时,林明却早已开始了自己的另一番"打拼"。假期结束后,公司多次与林明联系均没有结果,林明至今也未回公司上班。后经了解得知,林明离开公司后私自到深圳飞联光通信有限公司任职,并为该公司从事与华尔光公司同类的业务。在此期间,林明还从华尔光带走主要技术和业务人员多名。
  一个公司的高层说走就走,没有辞职、没有通知,跑到了竞争对手那里,还挖了公司的墙角。这样的事情华尔光自然忍无可忍,于是一纸诉状将林明告至海淀法院。
  辩论
  林明缘何如此有恃无恐?如果说他是想钻法律的漏洞,倒不如说是华尔光公司制度不完善留下的隐患。
  在法庭上,林明辩称自己已于2000年8月从华尔光电子公司辞职,并办理了相关辞职手续。此后,虽在与华尔光同类的公司里工作,但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因很简单,林明和华尔光电子没有签定劳动合同,也未签定过关于竞业禁止的任何约定。因此,林明的工作并没有侵犯华尔光电子公司任何合法权益,其合法劳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林明的抗辩并没有得到法院的采信。海淀法院的分析是:依据我国法律规定,董事和副总经理的任期、任免机构和任免程序应具有完整的手续。北京华尔光电子有限公司章程第十九条规定,董事会由5名董事组成,由股东委派,董事任期4年,经委派可以连任。林明在北京华尔光电子有限公司任董事和副总经理的职务是符合《公司法》、《中外合资企业法》的规定的。林明的董事身份在北京华尔光电子有限公司登记的档案材料里有明确记载,既具有法律效力,又具有公示效力。
  在请假离开前,林明和财务有一个财务交接清单和资料转移清单,他认为这就是"辞职仪式"。但财务人员并没有认为这是辞职的表示,林明也未明示将辞去公司职务。尽管林明也算是费了番心思,但终究没有得到法律的认可。
  法院认为,林明在深圳飞联光公司任职期间,从事与北京华尔光电子有限公司同类的经营活动是一种竞业行为,该种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和北京华尔光电子有限公司的章程,性质是对公司的侵权行为。
  教训
  林明输了这场官司,得到了文章开始提到的判决,但这其中的问题却发人深省。如果双方有合同约定,就是很简单的问题,或许双方也就不至于闹得对簿公堂。"这个案子是从常理角度来判的,更多的时候可能不这样判定",北京大学法律系教授周旺生说,"从法律上来讲,公司章程是单方面的,而合同是双方面的。《劳动法》和合同可以双重确定权利和义务,一个公司的副总都无合同约束,说明这个公司太不成熟了。企业没有自我保护意识就会造成这样的麻烦,那也只好以成本换取教训了。"
  虽然在《中关村科技园区条例》中也有关于竞业禁止的规定,但都有一个前提:"企业与员工可以在劳动合同中或者保密合同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也可以订立专门的竞业限制合同。"合同是这中间一个关键。
  可惜,中关村里企业和员工之间没有劳动合同的事情是普遍存在的。周教授说,一方面是企业缺乏法律意识,不懂得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正当权益;另一方面是企业存在侥幸心理,希望借此使自己处于主动地位。但法制是一柄双刃剑,双方一定是各有利弊的。从林明的事件就可以看出:不仅林明和华尔光遭受了损失,对深圳的那家公司来说也一定是个坏消息。
  -背景资料
  概念
  竞业禁止,是指为防止商业秘密在同行业间的泄露,用人单位与掌握商业秘密的员工通过合同约定,员工在劳动合同期内及终止劳动合同后一定期限内负有保密义务,用人单位将给予员工适当经济回报。
  法规
  《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竞业限制条款一般应包括竞业限制的具体范围,竞业限期的期限、补偿费的数额及支付方法,违约责任内容。但与竞业限制内容相关的技术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或者已不能为本单位带来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不具有实用性,或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人员有足够证据证明该单位未执行国家有关科技人员的政策,受到显失公平的待遇及本单位违反竞业限制条款,不支付或者无正当理由拖欠补偿费的,竞业限制条款自行禁止。"
  期限
  竞业禁止条款所限制就业的时间应当合理,如果规定的时间太长,既会导致人才资源的不合理浪费,又会给企业带来不必要的负担(必须支付高额补偿金),一些国家通常规定为一年(如比利时),有的规定为半年(如英国),这可以根据各国不同的情况以及须保守商业秘密的特点来决定,但绝不能过长。我国在《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中规定,竞业限制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年。《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也对竞业禁止的时间规定为不超过三年。 

  版主感想:法院的判决存在不周全之处,"竞业禁止"不仅需要合同,而且"用人单位要给予员工适当经济回报"。本案中法院既回避了合同,也未提及经济补偿,其实侵犯了林明的应有权利,林明可以要求北京华尔光电子公司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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