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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沪穗劳动合同违约金各不同 离职需谨慎

来源:新闻晨报 作者: 点击次数: 更新日期:2005-8-30 15:45:43

王先生在一家台资企业工作,最近遇到了一件让他烦心的事。
原来他们公司的厂开在广东省东莞市,他最初在厂里担任生产主管。此后,他被调往公司在北京的办事处,又再调到上海的总部工作。 
 
在广东工作时,王先生与公司签有劳动 
合同,在调往北京后又与公司续延了合同期限,在履行合同期间,被调往上海。频繁的调动给王先生的生活带来了很多不便,王先生决定辞职。
可是公司却说,辞职就必须按照合同中约定的数额支付违约金,面对高额的违约金王先生左右为难。他听说,上海市的有关规定不同于广东省和北京市,员工辞职不必支付违约金,希望了解一下。
三地
北京、广东:根据北京2002年2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以及广东省1995年5月1日起施行的《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如果劳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没有显失公平的情况,违约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
上海:上海市2002年5月1日起实行的《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率先对劳动合同约定违约金作了特别规定。
立法者认为,劳动合同和经济合同有本质的区别,劳动合同对于广大劳动者而言是为了确立劳动关系,其根本目的是获取生活必需品。要求劳动者承担违约责任会造成劳动者经济负担的加重,甚至造成白白付出劳动的结果。在现实生活中,确有不少用人单位滥设违约金,导致劳动者的劳动所得还不足以支付违约金,严重侵犯了劳动者的权益。为此,《条例》规定在劳动合同中设定违约金的,只限于违反服务期约定和违反保守商业秘密约定两种情况。而约定服务期,又只限于对由用人单位出资招用、培训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如出资购房的劳动者。就是说,如果用人单位规定一般员工提前离职也必须支付违约金,这种约定是无效的。
同时,根据《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支付的违约金最多不得超过本人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工资总额。”《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只作了原则性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数额畸高的,当事人可以要求适当减少。双方当事人因违约金发生争议的,可以按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
《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中没有关于违约金数额的条款,那么在广东,违约金的数额是不是可以由当事人任意设定呢?答案当然是否定的,还是应当遵循公平原则,根据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等因素合理确定。双方由此发生争议的,也只能由法官自由裁量了。
此外,根据《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劳动者违反本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规定:“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劳动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必须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后,劳动者必须返回原用人单位履行劳动合同,并赔偿造成的经济损失。”就是说,在北京和广东,一方违约在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的同时,如果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然而,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数额高于因劳动者违约给用人单位造成实际损失的,劳动者应当按双方约定承担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低于实际损失,用人单位请求赔偿的,劳动者应按实际损失赔偿。”实际上规定了由用人单位在违约金和赔偿金中“两者取一”的原则。
订立劳动合同留意地域问题
企业管理者在处理劳动合同违约金问题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首先,在订立劳动合同时要清楚地知道,自己所处地域的劳动合同是如何规定的。如一家上海企业在北京招聘一名在京工作人员,如果该员工是与上海总部直接订立的劳动合同,哪怕人在北京,适用的也是上海的规定;如果员工是与在京分公司或办事处订立的劳动合同,适用的则是北京的规定。只有熟悉当地法规或规章,才能因地制宜,成竹在胸。
其次,可留心收集当地设定劳动合同违约金的案例,帮助自己合理设定违约金的数额。若在上海,违约金数额应当高于实际损失,否则就没有多大意义。在北京,违约金的数额一般也不应低于员工3个月的工资。要是数额太低,将失去惩戒意义。但是数额太高,也会引起争议。两种情形,都会损害用人单位的利益。
第三,千万别错过了主张违约金权利的时效期。对于辞职者逃避支付违约金的现象,用人单位应及时通过法律渠道主张权利。如果一味地拒绝退工、扣留档案,往往既妨碍了员工正常就业,也会使自己的权利遭受损失。记住:无论北京、上海,还是广东,请务必在发现员工违约离职的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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