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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比赛受伤 学校作为受益方补偿1.6万

来源: 作者: 点击次数: 更新日期:2005-6-8 10:34:20

    中国法院网讯   北京市延庆县某中学学生赵某,代表学校参加足球联赛中不慎受伤。近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此案,终审判决延庆某中学作为受益方应承担公平责任,酌情补偿该名学生经济损失1.6万余元。

    2003年10月30日,延庆县教育系统组织足球联赛,赵某在比赛中代表延庆某中学替补上场,在追球过程中摔倒。赵某经诊断为“右臂双骨折”。当天,赵某转院到北京积水潭医院,被诊断为“前臂双骨折,远端1/4,桡骨重叠、短缩”。2004年5月19日,经北京市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赵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为此赵某支付鉴定费500元。自2003年10月30日到2004年2月15日止,赵某休学在家休养,共花费医疗费3221.90元。延庆县人寿保险公司赔付其2375.03元,剩余医疗费846.87元未赔付。赵某的父母多次找校方要求解决剩余医疗费,但双方并未达成协议。

    2004年6月,赵某诉至原审法院,以其参加延庆县教育系统组织的足球联赛过程中受伤致残为由,要求延庆某中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元、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伤残生活补助费等合计2.9万余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作出一审判决,由延庆某中学补偿赵某人民币1.6万余元。判决后,延庆某中学不服,上诉认为原审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应适用《北京市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的规定认定学校对赵某损害的发生不负责任,故要求依法改判,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

    一中院认为,本案属一般民事侵权案件,法院主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审理案件,《北京市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作为地方性法规仅具有参照作用,如有冲突,应优先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故延庆某中学以本案应适用《北京市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的规定认定学校对赵某损害的发生不负责任为由,提出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赵某作为校足球队的队员在代表该中学参加延庆县教育系统举办的足球比赛中受伤致残,虽然学校方对赵某的受伤无明显过错,但是该中学作为学生参赛的受益者,应承担公平责任对赵某的损失酌情进行补偿。原审法院酌情判决延庆某中学补偿赵某1.6万余元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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