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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审理张继高等与白云旅社、邓金芳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 作者: 点击次数: 更新日期:2005-6-8 9:29:22

  原告:张继高,男,1938年3月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黑山县人,广西南宁机械厂高级工程师,住南宁市永新区新阳路288号机械厂宿舍北区24栋13号。身份证号码:450106380309051。

    原告:弥丽娟,女,193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广西南宁市人,住南宁市永新区新阳路288号机械厂宿舍北区24栋13号。身份证号码:450106380620052。

    原告:林秀清,女,196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广西南宁市人,住南宁市永新区新阳路288号中区2栋31号。身份证号码:450104610623154。

    原告:张素韵,女,198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广西南宁市人,学生,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林秀清,女,196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广西南宁市人,住南宁市永新区新阳路288号中区2栋31号。张素韵之母。

    以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庞宝美,万事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横县横州白云旅社,住所地:横县横州镇魁星路008号。负责人:邓金芳,业主。

    被告:邓金芳,女,193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广西横县人,住横县横州镇魁星路008号。身份证号码:452122380410002。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龙思海,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符掁华,男,1961年10月出生,汉族,广西横县人,横县机关事务管理局职工,住横县横州镇宝华中路21号。

    原告张继高、弥丽娟、林秀清、张素韵(以下称四原告)与被告横县横州白云旅社(以下称白云旅社)、邓金芳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继高、弥丽娟、林秀清和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庞宝美;被告横县横州白云旅社、邓金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龙思海、符掁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00年3月,被告邓金芳用自己的房屋开办白云旅社,2004年4月27日下午3时30分左右,四原告的亲属张涛到被告邓金芳开办的白云旅社307号房(双人房)住宿。下午6时许,张涛和苏伯进一起到屈家军家吃晚饭,当晚21时30分离开屈家军家步行回白云旅社,22时40分左右,张涛与苏伯进回到白云旅社3楼307号房。张涛吸1支烟,即入卫生间洗澡,之后晾好了袜子,又点燃1支烟出到307号房的走廊乘凉,苏伯进在房间看电视。约22时50分左右,苏伯进听到楼下有人吵闹,即下楼,见张涛坠落在一楼天井地板上,成仰卧状。即在服务台打120急救电话,10分钟后120救护车和医务人员到达现场,检查证实张涛已死亡,无法救治。公安人员及法医亦到现场进行法医检验,鉴定为“意外坠楼死亡”。后来,广西南宁机械厂派人调查,发现被告白云旅社的三楼走廊天井栏杆高度为82CM,不符合建设部制定的《民用建筑设计通则》规定的民用建筑栏杆高度不应小于105CM的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依法由被告承担张涛坠楼死亡的全部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方赔偿四原告因张涛坠楼死亡造成的损失183246.73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55700元、丧葬费5976元、子女抚养费10576.33元、交通费200元、伙食补助费135元、住宿费225元、误工费428.4元、其他损失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负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四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白云旅社的住宿发票复印件,证明张涛2004年4月27日入住白云旅社;

    2、被告白云旅社内天井栏杆照片复印件13份、建设部工程建设标准条文,证明白云旅社三楼走廊内天井栏杆高度为82CM,不符合规定的105CM,不合格;

    3、南宁机械厂出勤表、维修服务记录、三包组证明材料复印件各1份,证明派张涛到横县维修及张涛死亡处理情况;

    4、车票复印件2张,证明张涛、苏伯进2004年4月27日到横县;

    5、劳务合同复印件,证明张涛与南宁机械厂劳务关系;

    6、张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张涛出生时间;

    7、张继高与弥丽娟的《结婚证》1份、张涛与林秀清的《结婚证》1份、《户口簿》复印件3份、加盖公安机关户口管理印章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机械厂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张涛是原告张继高和弥丽娟的儿子、林秀清的丈夫、张素韵的父亲;

    8、《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复印件各1份,证明白云旅社的房产权属邓金芳所有;

    9、《电脑咨询单》复印件1份,证明白云旅社属邓金芳个人经营;

    10、邓金芳身份证,证明邓金芳出生于1938年4月10日。

    除上述证据外,四原告还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张涛生前的工友苏伯进、张涛生前的战友屈家军出庭作证,证明张涛坠楼死亡前后的情况。屈家军在出庭作证时称:事发当晚,苏伯进、屈家军、张涛在屈家军家共喝4至5瓶啤酒,其中张涛喝8两到1瓶;后来又在月江宾馆处的田螺摊喝了1瓶啤酒。苏伯进在出庭作证时称:苏伯进、屈家军、张涛人当晚在屈家军家共喝5至6瓶啤酒,差不多每人2瓶,后来又在月江宾馆处的田螺摊喝了1瓶啤酒。另外,四原告还申请证人陈奇军、李长京出庭作证,证明白云旅社三楼走廊天井栏杆高度为82CM,但由于被告方承认白云旅社三楼走廊天井栏杆高度为82CM,因此,四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不用证人陈奇军、李长京出庭作证。

    被告白云旅社、邓金芳辩称:原告的亲属张涛的死亡并不是由于被告方提供的住宿服务所造成,与被告方经营的旅业服务无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指的经营者提供服务致人损害仅限于经营者之服务直接侵害消费者人身的情形,因此本案不适用该法。被告方为张涛提供的是住宿服务,这种服务并没有直接导致张涛的死亡。被告方经营旅业的房屋,栏杆高度虽然达不到《民用建筑设计通则》规定的高度要求,但它不是导致张涛死亡的原因,张涛的死亡完全是其出事当晚喝醉了酒、神志不清、人为跨越栏杆等不当行为所造成,与栏杆高度无关系。另外,建设部《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新建、扩建、改建等工程活动,必须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可以确定,被告方的房屋在该规定出台前早已建成使用,不属新建、扩建、改建范围,显然不执行该标准。因此《民用建筑设计通则》、《住宅设计规范》是在被告方的房屋建成使用若干年后才施行,对被告方的房屋没有约束力。再次,张涛是成年人,对跨越栏杆的危害应当清楚,被告方没有责任去监督每一位入住旅客的动态,因此事故的责任显然在张涛。另外,四原告遭受损失的诉讼请求计算错误。

    被告方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被告方的代理律师等共同分别对证人张丁莲、郑丽敏、黄捍美、辜德源的《调查笔录》,证明张涛当晚醉酒后坠楼死亡,张涛的死亡与被告方无关。

    除上述证据外,被告方还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张丁莲、郑丽敏、黄捍美、辜德源出庭作证,证明张涛出事当晚醉酒后坠楼死亡。

    1、证人张丁莲出庭作证时称:“ 2004年4月27日,我住在白云旅社205号房,晚上大约11时左右,摔死了一个人。事发前,我上楼顶收衣服,上楼和下楼均看见一个人用手撑着走廊栏杆,只穿着底裤,眼睛和脸红红的,身高1.7米左右,瘦瘦的,头发不算长也不算短、湿湿的,头在摇,用眼瞪着我。我收衣服回205号房叠好后想关灯睡觉,突然听见响声,我开门见有人坠楼死了,因而我就收好衣服转去另一间旅社住宿。” 

    2、证人辜德源出庭作证时称:“ 2004年4月27日晚十点(22时)多,我与李民在看电视时,见有一个喝酒醉的人下楼梯到大厅,高高瘦瘦的,1.7米左右,走路飘摇,并蹲在柜台想吐,打酒隔(注:方言,意思是醉酒的人想吐时的样子),我还说今晚收得只‘八’(注:方言,意思是醉酒的人)的回来,那人一会儿又上楼梯,过了一会,就见那人从上面跌入天井,只听到声音,不见跌的过程。此后看见一个人讲:‘我叫他不要喝这么多,他多次都这个样’。”

    3、证人黄悍美出庭作证时称:“ 2004年3月1日起,我在白云旅社打工,2004年4月27日晚9点(21时)到次日凌晨2点是我值班,当晚10点(22时)20分,我见一个喝醉的人走路摇摆,与不醉的人回来,喝醉的人走在前面,我看他们上307号房开门后才下来。一会儿后,又见那个喝醉的人又下来,蹲下来想吐,我说喝醉的人干什么不回房睡觉,等下吐了谁人打扫,后来那人又上楼梯,过了一会,我听到响声。那人瘦瘦的,有点胡子。事发后,老板的媳妇用手机报警,打120电话又用白云旅社的电话。我见一同喝酒(回来)的人时说:‘喝醉了还要让他下来’那人说:‘他喝醉了,想出来吹风,讲什么他都不听。’”

    郑丽敏未出庭作证。

    四原告和被告方在举证期限内分别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本院到横县公安局调取张涛死因的有关材料。本院根据上述申请,向横县公安局调取到以下材料:

    1、张涛坠楼死亡当晚,横县公安局城厢派出所对苏伯进的《询问笔录》。苏伯进称:“2004年4月27日上午9时30分,与张涛一起因公差从南宁坐快巴到横县,11时左右到达横州后,到白云旅社住宿,要了在307号房。……当天下午,张涛联系了他在横县食品厂的,名叫阿军的战友,下午6时左右,阿军叫张涛和我到他家吃饭。在阿军家,我们吃饭饮酒,张涛大约喝了3瓶啤酒,大约到晚上9点半左右,……阿军送我们回旅社,3人行到月江宾馆转弯路口处时,我们又坐在路边的霄夜摊吃田螺,张涛边吃又边喝了一瓶啤酒……,我和张涛回到旅社。入307房间后,我躺在床上看电视,张涛去冲凉,他冲了凉后,因为没有毛巾擦干身体,出(外面)来且他点了支烟,对我讲出外去凉快凉快,吹干头发。他出去两、三分钟点后,又再入屋点多支烟,然后出屋。这次过得10来分钟后,我观看的中央8台《再就业白皮书》,节目刚结束,我便听到楼下传来嘈杂声。我走出房间去看,望见一楼天井处围了很多人,我同事张涛仰躺在天井处一动不动,我便知道出事了……”。公安机关接着问:“张涛当晚喝了多少酒?是否喝醉?”时,苏伯进回答:“他喝了4瓶啤酒,没有醉。” 公安机关再接着问苏伯进“他平时酒量怎样?” 苏伯进回答:“他平时喝白酒可喝3至4两,喝啤酒可喝5至6瓶就适量了。”

     2、张涛坠楼死亡当晚,横县公安局城厢派出所对屈家军的《询问笔录》。屈家军回答:“……张涛及他的同事(姓苏)就到我家吃晚饭,在吃饭过程中,我和张涛,姓苏的3个男子一起喝完8瓶啤酒。大约饮到晚上22时左右,张涛和姓苏的就离开我家,我就送他们两人,到横县月江宾馆门前的田螺摊处时,我们吃田螺,在田螺摊处张涛又叫了1瓶啤酒,我和张涛两人分开饮完,后来我想送人他们两人回到白云旅社,但是张涛不同意,我就要了1包香烟给他们就分开了。”还回答说:“张涛和我平均每人饮了4瓶左右的啤酒。”当公安机关再接着问张涛当时的清醒状态怎样时,屈家军回答:“在他讲话、行路等状态中见到张涛不算是(十分)醉的样子,但在月江宾馆前吃田螺时走路有点摆的样子。”(注:这句话中的“十分”两字在笔录中不知是何时加的,字很小,附在“醉”的左上角,未盖指摸,但该笔录其它涂改的地方均盖有指摸)。

    3、横县公安局对张涛死亡时的《尸体勘验笔录》,笔录中明确记载: 2004年4月27日晚22时50分,张涛系从横州镇白云旅社的三楼坠落当场死亡,死者张涛身高170CM,死时上身光着,只有穿一条灰色裤叉,……张涛系意外从高处坠下引起颅脑损伤引起死亡。横县公安局和横县人民检察院的法医分别在《尸体勘验笔录》中签名;张涛的父亲张继高在《尸体勘验笔录》中写明“不同意解剖检验。”并签名,张涛的妻子林秀清在《尸体勘验笔录》中写明“同意法医尸检结论,不要求进一步解剖检验。”并签名。

    四原告认为:张涛当晚没有醉酒,是意外坠楼死亡。张涛的死,是由于被告方经营的白云旅社内栏杆高度仅82CM,不符合国家建设部规定的105CM造成的,因此,被告方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方认为:张涛是由于醉酒后不能控制自已而跨越栏杆坠楼死亡,应由张涛自已承担全部责任,与两被告方无关。

    经过开庭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意见一致:

    2000年3月9日,被告邓金芳用自有的横县横州镇魁星路008号房屋开办横县横州白云旅社,该旅社的三楼走廊栏杆高度为82CM。2004年4月27日,苏伯进和四原告的亲属张涛到被告邓金芳开办的白云旅社307号房(双人房)住宿之后,当天18时左右,苏伯进和张涛一起到屈家军家吃晚饭。在吃饭过程中,屈家军、张涛、苏伯进3人一起喝啤酒。21时30分左右,屈家军送张涛、苏伯进回旅社,在路过横县月江宾馆门前的田螺摊时,3人又一起吃田螺,张涛再次喝啤酒。22时50分左右,在栏杆没有损坏的情况下,张涛从白云旅社三楼走廊的内栏杆坠下一楼天井地板,引起颅脑损伤死亡。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方对原告方的证人苏伯进、屈家军,在出庭作证时的证词与事发当晚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的证言不一致有异议,认为苏伯进、屈家军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明确,张涛平时喝白酒可喝3至4两,事发当晚喝了4瓶啤酒,走路摇摆,后又在横县月江宾馆门前的田螺摊时,张涛再次喝啤酒。属醉酒后无法控制自已,回到白云旅社后,从旅社三楼走廊跨出栏杆,坠下一楼天井引起颅脑损伤而死亡,与旅社无关。四原告则认为应以证人苏伯进、屈家军出庭作证的证言为准,并称张涛平时走路有点摇摆。

    四原告对被告方的证人张丁莲、黄捍美、辜德源在出庭作证时的证言称张涛在事发当晚醉酒有异议,认为张涛当晚没有醉酒,张涛意外坠下天井引起颅脑损伤而死亡,是由于被告白云旅社设施不合格造成的,被告白云旅社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苏伯进、屈家军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的中称:张涛平时喝白酒可喝3至4两,事发当晚张涛在屈家军家吃晚饭时,喝了4瓶啤酒后,屈家军送苏伯进、张涛回旅社,在路过月江宾馆前的田螺摊时,张涛再次喝啤酒,吃田螺时走路有摇摆的样子,屈家军想送张涛回旅社,张涛拒绝;

    苏伯进还称:张涛洗澡后,因没有毛巾擦干身体,出外乘凉,与出庭作证的证词不一致,但却与被告方的证人张丁莲、黄捍美、黄德源所说的情况一致,即事发当晚张涛醉酒。张丁莲称事发当晚她上楼收衣服时看见张涛的头发湿湿的,张丁莲还看见张涛身高约170CM,只穿一条短裤,摇着头,张丁莲刚进房准备休息就听到张涛摔倒的响声等相吻合;

    张丁莲对张涛身体特征和衣着的描述与公安机关在《尸检勘验笔录》对张涛身体特征和衣着记录等也相一致。再分析张涛当晚的活动情况,张涛平时喝白酒可喝3至4两,当晚21时30分在屈家军家刚吃完晚饭,喝了4瓶啤酒后,由屈家军送回旅社,刚走不到2公里的路,又在月江宾馆门处的田螺摊喝啤酒,走路摇摆,屈家军想继续送张涛回旅社,张涛拒绝等一系列活动,描述得清清楚楚,真实可信;

    以及四原告称张涛平时走路有摇摆的习惯,从张涛曾经参军、受过专门训练,之后又没有证据证明由于其它原因造成张涛走路摇摆的情况分析,可以得出四原告称张涛平时走路有摇摆习惯不是事实的结论。

    因此,苏伯进、屈家军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称张涛喝3至4瓶啤酒、走路摇摆与张丁莲、郑丽敏、黄捍美、辜德源称事发当晚张涛醉酒的证词,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并且原告张继高在公安机关制作的《尸体勘验笔录》中明确不同意解剖检验并签名,原告林秀清同意法医尸检结论,不要求进一步解剖检验并签名,造成对张涛是否醉酒没有法医学或医学上的鉴定结论,四原告对此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应根据现有证据,认定张涛是由于醉酒,控制不住自己的行为而意外翻出白云旅社的三楼走廊内天井栏杆,坠楼死亡。

    结合全案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0年3月9日,被告邓金芳用自有的横县横州镇魁星路008号房屋开办横县横州白云旅社, 属个体工商户,该旅社的三楼走廊内栏杆高度为82CM。2004年4月27日,苏伯进和四原告的亲属张涛到白云旅社307号房(同住在一间双人房)住宿之后,当天18时左右,苏伯进和张涛一起到屈家军家吃晚饭。在吃饭过程中,屈家军、张涛、苏伯进一起喝8瓶啤酒,其中张涛喝3至4瓶。当晚21时30分左右,屈家军送张涛、苏伯进回白云旅社,在路过横县月江宾馆门前的田螺摊时,又一起吃田螺,张涛叫上1瓶啤酒,与屈家军共同喝完。22时40分左右,张涛回到白云旅社。接着,张涛洗澡,之后走出307号房的房门外、白云旅社的三楼走廊乘凉;此时,住在白云旅社二楼205号房的张丁莲上楼顶收衣服,张丁莲上楼和下楼均看见张涛用手撑着栏杆,只穿着底裤,眼睛和脸红红的,身高1.7米左右,头发不算长也不算短、湿湿的,头在摇。张丁莲收衣服回205号房,并叠好后想关灯睡觉时,时间约为当晚 22时50分左右,在栏杆没有损坏的情况下,张涛在白云旅社三楼走廊因醉酒控制不了自己而意外翻出栏杆坠下白云旅社一楼内天井,引起颅脑损伤而死亡。

    事发后,被告邓金芳的媳妇用手机报警;还立即在服务台打120急救电话。10分钟后120救护车和医务人员赶到现场,检查证实张涛已死亡,无法救治。公安人员及法医亦到现场进行检验,鉴定张涛为“意外坠楼死亡”。原告张继高在《尸体勘验笔录》中写明“不同意解剖检验。”并签名;原告林秀清在《尸体勘验笔录》中写明“同意法医尸检结论,不要求进一步解剖检验。”并签名。四原告因张涛坠楼死亡造成的损失172862.37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55700元、丧葬费5976元、子女抚养费10576.33元、交通费200元、伙食补助费135元、误工费275.04元。除此以外,四原告还认为,张涛的死亡,使四原告受到失去亲人的痛苦,身心健康造成严重损害,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方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四原告明确请求用人身损害赔偿之诉审理。 

    另查明:张涛于1963年4月1日出生,是原告张继高和弥丽娟的儿子、林秀清的丈夫、张素韵的父亲;张素韵生于1989年12月23日。

    本院认为:张涛是原告张继高和弥丽娟的儿子、林秀清的丈夫、张素韵的父亲,张涛已死亡,依照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受害人死亡后,其配偶、父母、子女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就赔偿问题主张权利,因此,四原告符合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2000年3月9日,被告邓金芳用其自有房屋开办白云旅社,属个体工商户,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白云旅社需要对外负担的民事责任,均应由被告邓金芳承担。

    2004年4月27日,四原告的近亲属张涛到白云旅社住宿,张涛与被告白云旅社形成了住宿服务合同关系,该合同内容形式合法,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告白云旅社为张涛提供住宿服务,四原告认为被告白云旅社提供的服务设施不合格,造成张涛死亡,四原告对被告方提出人身损害赔偿的请求,是在提供住宿服务的违约之诉与人身损害赔偿的侵权之诉竞合的情况下进行的选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进行审理,因此,本院用侵权损害赔偿之诉进行审理和判决。

    四原告的近亲属张涛到白云旅社住宿后,于当天18时左右到其战友屈家军家吃晚饭、喝酒,本来属正常交往,但张涛不珍惜自已的身体,平时只能喝白酒3至4两,当晚却喝了4瓶啤酒,并且在屈家军送苏伯进、张涛回旅社,在路过月江宾馆门前的田螺摊时,张涛再次喝啤酒,造成醉酒。四原告称事发当晚张涛没有醉酒,与其证人屈家军、苏伯进于事发当晚在公安机关分别询问屈家军、苏伯进的《询问笔录》中的说法不一致。同时,上述《询问笔录》中屈家军、苏伯进的说法与被告的证人张丁莲、黄捍美、辜德源出庭作证的证词相一致,而且证人苏伯进于事发当晚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描述张涛不带毛巾,没有毛巾擦干身体等细节情况,与证人张丁莲对事发前张涛的外貌特征、穿着、头发湿、摇着头等样子相吻合,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因此,被告的证人张丁莲、黄捍美、黄德源出庭作证的证词反映了事发前张涛醉酒等情况,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继高在公安机关对张涛死亡而制作的《尸体勘验笔录》中明确不同意解剖检验并签名,原告林秀清同意法医尸检结论,不要求进一步解剖检验并签名,造成对张涛是否醉酒没有法医学或医学上的鉴定结论,四原告对此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所以,四原告称事发当晚张涛没有醉酒,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应认定张涛在事发当晚醉酒才回到白云旅社,洗澡后只穿着短裤在白云旅社三楼扶着内天井栏杆乘凉,由于醉酒不能控制自已的行为,于当晚22时50分意外翻出白云旅社的三楼走廊高度为82CM的内天井栏杆,坠落到一楼天井地板上当场死亡。

    分析造成本案发生的原因,张涛是一个健康的成年人,白云旅社的内天井栏杆为82CM,在张涛不醉酒的情况下,意外翻出白云旅社内天井栏杆并摔到一楼天井地板的可能性极小;相反,即使栏杆高度为105CM,也只是安全性更高一些,但并不能排除张涛醉酒后不能控制自已,意外翻出栏杆摔死的可能。也就是说,此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 不是栏杆高度不够规定的105CM,而是张涛醉酒不能控制自已的行为造成。

    但是,被告白云旅社是对外营业的旅社,应根据有关规定完善设施,预防事故的发生,而被告邓金芳经营的白云旅社三楼内天井栏杆的高度为82CM,为事故的发生留下安全隐患,因此要对因设施不完善对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在张涛意外摔死的事故中,综合发生本案的全部因素,张涛和被告在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相同,应负同等责任。即由张涛承担本案百分之五十的责任,被告承担本案百分之五十的责任较为合理。对于四原告遭受的损失,张涛生前在南宁机械厂工作,因此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子女抚养费、交通费的计算是准确的,但误工费的计算应按制造业标准,为275.04元;住宿费和其他损失,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所以,四原告遭受的损失为172862.37元。四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方赔偿因张涛摔死造成的损失173246.73元,本院仅支持实际损失的百分之五十即86431.19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除此以外,四原告还认为,其亲属张涛的死亡,使四原告受到失去亲人的痛苦,身心健康造成严重损害,请求本院判决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由于张涛对造成自已的死亡有过错,结合四原告遭受痛苦的实际情况和程度,由被告赔偿四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较为合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四原告还认为,该案属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损害赔偿,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由于该案损害事实的发生不是这一原因造成,不适用这一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张涛是人为跨越栏杆而坠楼死亡,无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方主张其经营的白云旅社建于1984年,而建设部的强制性规定是在该房屋建成并投入使用后才实施,且该规定只适用于新建、扩建和改建的民用建筑工程,因此不适用于1984年建成并投入使用的白云旅社,由于建设部对民用建筑的规定是为安全而制定的,目的是保护社会利益,白云旅社属对外营业的场所,根据以人为本的原则,应参照《民用建筑设计通则》规定的标准执行,故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邓金芳赔偿原告张继高、弥丽娟、林秀清、张素韵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子女抚养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合计86431.19元;

    二、由被告邓金芳赔偿原告张继高、弥丽娟、林秀清、张素韵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继高、弥丽娟、林秀清、张素韵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75元,其他诉讼费3623元,财产保全费1435元,合计10233元,由原告张继高、弥丽娟、林秀清、张素韵负担5116元,由被告邓金芳负担5117元,该费用已由原告张继高、弥丽娟、林秀清、张素韵预交,本院不予退回,被告邓金芳应将5117元诉讼费用随上述债务一并支付给原告张继高、弥丽娟、林秀清、张素韵。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一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75元和其他诉讼费1000元(受理费汇入: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支行竹溪分理处,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010201011887017。其他诉讼汇入: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支行竹溪分理处,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010201040000228)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谢 伟 文

                                       审 判 员    甘 俊 勋

                                       审 判 员    苏 金 丽

                                      二00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 胜 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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